民法典来了|人格权编究竟给“人”带来了什么?

  • 2020-07-23 14:14:28
  • 来源:人民法制

民法典来了|人格权编究竟给“人”带来了什么?

2020-06-01 作者:刘雅璠 来源: 人民法治网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部法典,民法典从编纂到颁行都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我国民法体系进入新的阶段,我国公民民事权利保护开启新的征程。新编纂的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北京一中院推出《民法典来了》系列,为您盘点民法典的特色亮点和重大变化。

  

  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不仅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创新,更是注重人的精神本性与精神追求的更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印证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一、“唯变所适”——人格权编彰显人的价值

  

  (一)契合新时代之司法需求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公民权利意识逐渐崛起,对自身价值亦持续迸发主动审视,以财产法为主导的民法体系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新时代的司法需求。人工智能的出现突破了以往我们对人类声音、肖像等权益的认识,基因技术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试管婴儿的出现颠覆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与这一系列的重大科技发展共生的问题就是,他们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与此同时增大,后果也较以往显得更为严重,甚至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和财产的重要法律,应对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在此背景下,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鲜明的时代感并且正当其时,尽管在全球范围的立法例上,鲜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且我国并无关于人格权的单行立法,因此人格权编在立法上可以说是从无到有的艰难过程,但也正因如此,更加体现了“打造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权利法典’”的决心和深远意义。

  

  (二)彰显人文关怀之价值命题

  

  无论是社会关注的持续增长还是司法审判中人格权纠纷的日益增多,都彰显着与时代相伴而生的人格权的勃兴,这意味着在民事法律中不能再只强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忽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而是迫切需要在民法中体现人文关怀,从而推动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

  

  人格权独立成编,对自然人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体现了人的内涵中多样性,不仅符合民法典人文关怀的基本价值,更是对人的法律地位的巨大擢升。此次立法上的鲜明态度,无疑会带动司法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更好的发挥司法为民的功能和作用,拉近法官与民众的距离,拉近司法裁判与生活世界的距离,使公平正义不仅体现在口号上,更体现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

  

  (三)圆满民法体系之逻辑结构

  

  1.人格权编与《民法总则》的逻辑关系

  

  自2017年10月1日起率先施行的《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两步走”中的关键一步,在民法典体系中起到统领性作用,各分编要在总则的统领之下对各项民事制度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民法总则》中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七种权利类型,除人格权之外,在民法典颁布前,其他六项权利均有相应的民事基本法或单行法律予以规定,其中身份权对应《婚姻法》,物权对应《物权法》,债权对应《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对应《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继承权对应《继承法》,股权对应《公司法》等。可见,民法体系上对人格权的规定有所缺失,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正是弥补这一缺失的同时,使得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结构更加圆满。此外,《民法总则》中不仅对人格权进行确权,更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凸显出该项权利的极端重要性,如果分则中不规定人格权编,而是将其纳入侵权责任编中进行保护,打破了与总则的逻辑一致性。

  

  2.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逻辑关系

  

  民法典分编包含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六编,人格权编将成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这样的构建将使得人格权保护形成一个具有完整逻辑的整体,与整体的财产法(物权、债权、继承、知识产权等)形成并立的人身—财产格局,遥相呼应、相得益彰。

  

  就人格权保护而言,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但逻辑上,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权利必须走在救济之前,因此,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得以弥补合同编不能解决人格权利用问题和侵权责任编无法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所存在的制度上的疏失,也是立法科学性的具体体现。

  

  二、“以人为本”——对人格权的体系性保护

  

  人的本质问题,人的人格,对于法律的本质来说是决定性的。“法的标准,即法的观念本身,是人。” 我国民法典中所体现的对人格权的体系性保护不仅是立法的重大创新,更是注重人的精神本性与精神追求的更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印证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一)从消极保护过渡为积极保护

  

  随着互联网、高科技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客观上也需要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加以保护。从世界范围看,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我国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从总体上看,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的发展过程。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将消极保护扭转为一种积极保护。《民法总则》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通过3个条文(第109、110、111条)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再次加以系统确权,《民法总则》不仅区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规则,并且强调人格权规则与侵权法规则的有效衔接,通过明确确权与救济规则,构建了正面确权的一种相对积极的保护模式。

  

  (二)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

  

  如上所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将不断涌现,在司法上给人格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持续不断的挑战,这意味着尽管人格权被立法正面确权,人格权完全绝对的法定化将不利于人格利益的动态保护,仍然无法满足处在发展中的司法需求。因此,保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至关重要。《人格权编》第990条第1款在宣告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在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申言之,该条兜底条款保证了人格权保护不受条文中列明的几项权利的局限,即使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也同样受到法律一体保护,在社会交往中受到损害或侵害,也同样应得到司法救济。

  

  (三)人格权保护中的利益衡量

  

  权利的行使从来不可能各行其道互不干涉,实践中,人格权在行使和保护中常常出现与其他权利关系的重叠与冲突,在审判实务中也常常会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肖像权与著作权、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共享等问题,需要采用利益平衡的方法进行协调,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格权编》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在适用范围上,该条排除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精神。该条文列举了处理人格权纠纷需要考量的多种因素,实际上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处理人格权纠纷,特别是涉及权利冲突时的具体指引。

  

  三、“法为准绳”——人格权纠纷审判规则的统一

  

  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书,民法典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各种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基本遵循。人格权编同样为司法提供基本遵循,不仅确立了完善的人格权权保障体系,也确立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规则,统一人格权纠纷裁判依据,能够最大限度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为法官正确解决人格权纠纷提供基本准则与基本裁判规则。

  

  (一)裁判规范更加明确

  

  民法典颁布之前,人格权的救济常常通过侵权责任法实现,审判实践中,法官即使能够“曲线救国”也常面临诸多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和无奈。因为人格权的类型繁多,各项权利的权能也较为复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一般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内容,但无法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这可能就给法官认定侵权责任遇到困难。《人格权编》中除了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进行大量的规定,对审判机关也提供了诸多裁判规范,为法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让法官在处理纠纷中有据可查、有法可依。例如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第995条)、关于认定侵权应考虑的因素(第998条)、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第997条)等等条款,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提供了指引和约束,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

  

  解决民事纠纷是民法典的旨归之一,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请求权基础的探寻又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官找法)。法典对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囊括程度,亦可印证与检验法典的体系周延程度。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未单独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实践中对人格权主要通过侵权请求权进行保护。人格权编第995条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不仅对加强人格权的保护以及我国请求权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也对人格权纠纷的民事诉讼带来重要变化。

  

  1.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纠缠与分离

  

  从权利属性来说,人格权与物权相类似,都是绝对权、专属权,权利人具有直接支配性,实践中物权通过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手段进行保护,而人格权只能通过侵权请求权进行保护。但难以忽视的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考虑过错。侵权之债以适用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和理论构筑的责任构成体系也是围绕过错进行构建的。而人格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恢复个人对其绝对权力圆满支配状态,并不要求以过错为前提。此外,二者在功能上也不尽相同,人格权请求权侧重对损害的事先预防,侵权请求权侧重对损害的事后救济。两种请求权之间个性大于共性,如果完全将人格权请求权纳入侵权法体系,将会进一步消解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法,不利于其内部协调,甚至发生体系性混乱。

  

  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实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满足了人格权保护在损害预防方面的特殊需要,突出了预防损害的功能,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进而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区分,有助于明确两种请求权构成要件的不同,避免混淆,更有利于权利人对自身人格权的救济主张,也更有利于法官的适用。

  

  2.人格权请求权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

  

  首先,与侵权责任编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侧重物质损失的赔偿,或者说对损害的填补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则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自身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当人格权益存在受损的风险或危险时,权利人即可以主张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如果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但还未产生实际损害,权利人亦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由此可见,人格权请求权并不以构成侵权为前提。例如媒体网站将权利人信息登载错误或报道失实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主张对其信息错误进行更正或删除,此时不一定要求信息持有人已经构成侵权。审判中,应当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但在权利人选择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时,其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

  

  其次,《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文印证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绝对请求权属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请求权所指向的是持续的妨害行为或妨害状态,或可能发生的妨害,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述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还意味着对人格权利更完善和周全的保护,如果权利人的人格权遭受妨害或侵害,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时,权利人仍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

  

  最后,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在违约责任中得到支持,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侵权责任中。申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理论上应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按照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没有障碍的。《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文的规定弥补了合同编上的问题,有利于对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三)传统人格权保护的强化与完善

  

  如上所述,鲜明时代感是人格权编的最大特色之一,除了将传统的、分散的人格权利统一到人格权编中予以规定和完善,一些具有时代特点的内容也被纳入到人格权编之中,既有创新增加的权利保护内容,也包含对传统人格权利保护的适度扩张,对前述先进科技带来的人格权保护危机作出了回应。

  

  1.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有着诸多的亮点,增加遗体捐献相关内容的规定;对医学临床试验活动进行严格规范;为人体基因、胚胎等科研活动严格界限,上述新增内容是在生物技术发展和医学科研活动需要的背景下,法律在鼓励医学研究从而战胜疾病与可能带来的生命健康安全及论理道德风险中寻求平衡的体现。

  

  此外,该章中还对禁止性骚扰与预防性骚扰进行了规定,结合条文(第1010条)解读,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需要考量违背受害人意愿与行为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两个因素。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有采取防范性骚扰措施的相关义务,法律上明确单位的该项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患于未然并最大限度的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2.姓名权与名称权

  

  《民法典》对自然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进行了细化规定。不但明确了包括姓名权在内的具体人格权的权能,还积极赋予自然人许可使用的人格权制度,同时厘定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规则,不断完善人格权内在的保护体系。民法典第1017条中,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等简称纳入到姓名权与名称权的保护范围,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对于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艺名、网名等简称虽然不能等同于姓名或名称,但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有代表性的、广为人知的简称甚至超过了姓名或名称,更具有识别性和为公众所了解,应当为法律所保护。

  

  3.肖像权

  

  第1019条强调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让人们沉醉于科技魅力的同时也在模糊权利的边界。诸如AI换脸、图像合成等应用软件的创新体验,也在增加人格权侵权的风险。技术的日新月异也需要规则予以一定规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AI技术等给他人换脸,侵害他人肖像权的,都可能构成侵权。

  

  此外,声音利益也被纳入肖像权中予以保护,此为我国民事立法上一个重要创新。声音同姓名、肖像一样本具有人格识别的作用,并且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能够自由的利用、使用自己的声音是一个人人格自由和尊严的重要体现。本条为声音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人格权法依据,在司法上为声音利益的纠纷与冲突提供了解决思路。

  

  4.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顺应了社会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因其与隐私权既不能等同又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人格权编第六章中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专章进行规定。第六章中的八个条文,基本上构建了我国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特别是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内容,确立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对隐私权侵害行为的规定以及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人民所盼、司法所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现实的需要,是民法典体系的创新,既顺应世界潮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新的制度与规则,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纠纷提供基本法律依循。(文/刘雅璠)


[编辑: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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