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涉恶案件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 2020-07-23 14:16:53
- 来源:人民法制
2020-05-25 作者:王小婷 宋永存 来源: 人民法治网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实践中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是极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以采用证人证言的形式代替证人出庭,尤其是涉黑涉恶案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更为突出。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法庭上向证人质证,庭审控辩制度名存实亡。该现象的背后必定存在着诸多原因,本文从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规定入手,进而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涉黑涉恶案件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以及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等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涉黑涉恶案件 、证人保护制度
研究背景
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人证言是最直接、最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种类之一,也是至关重要的证据种类,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所采用较为普遍的证据形式。但是证人因为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而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法庭不得不使用书面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所陈述的证言进行质证,法庭难审查其真伪,从而使刑事审判沦为走过场的形式,不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也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涉黑涉恶犯罪具有相当的组织性、暴力性、隐蔽性和地域性,团伙背后还有保护伞。涉黑涉恶犯罪的证人较其他犯罪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可能性更大,其作证更具危险性。虽然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证人因害怕报复、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尤其是涉黑涉恶案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更为突出。正是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证人保护的不力,使得很多证人不愿出庭,不敢作证。社会的正义难以伸张,公民的道德逐渐麻木,法制建设受到违法犯罪的严重挑衅,司法权威受到很大的损害。
证人保护制度概述、实施现状分析、缺陷
(一)证人保护制度概述
所谓证人保护制度,顾名思义就是证人保护主体对于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进行的保护行为。我国刑诉法中认为证人是知道案件事实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证人保护制度就是要求针对这种特殊身份的人群做出保护的行为,来促使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的正义。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数据1: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2018年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审判白皮书》公布的数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理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共1595件,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20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6件,隐蔽方式作证的4件;2017年审理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共1708件,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0件,隐蔽方式作证的0件;2018年审理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共746件,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5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11件,隐蔽方式作证的5件。
数据2: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
数据3: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一庭,证人出庭率5%左右。
数据4: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七年内办理的刑事案件二百余件,仅有2起案件中的证人、1起案件中的鉴定人出庭。
从以上各种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其中最大的原因就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正是由于没有很好的保护,才会导致证人出庭率低,证人担心打击报复的畏惧心理,是证人不参加庭审的主要原因,与此同时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无法得到补偿的现象也普遍发生,由于证人保护的理念在刑事诉讼环节受到的重视程度不够,才导致大量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对于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来说,很多案件就是因为涉案的关键证人不出庭导致证言不能质证,才会反复取证,久拖不判,严重损害了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案件拖得久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复仇心理就会由强减弱,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脱罪的可能性就会变大,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这是莫大的不公平。
其次对于律师来说,证人不出庭作证,律师就不能行使其调查取证权,影响举证责任的完成,现实生活中,其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律师取证的时候也得不到证人的配合,取证的难度较大。
最后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由于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会导致案件拖延,不能及时判决,对于我国这种司法资源紧缺的国家而言,也是一种很大的浪费,与此同时也影响了司法判决的权威形象。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将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从而削弱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证人保护主体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证人的一般保护(第63条)、对特殊证人的特别保护(第64条)及证人的补偿(第65条),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纳入了特定保护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该法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迫交易罪等。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是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因为在诉讼中作证,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办案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应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依照第64条第2款提出的请求采取保护措施。第64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有五项,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即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即人民法院在有关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时,采取技术措施不使其外貌、声音等暴露给被告人、旁听人员等,但应当保证控辩双方质证的顺利进行。(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即办案机关采取措施、发布禁令,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派警力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和住宅的安全。在个别情况下,甚至可根据办案需要为其更换住址、姓名等。(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指施。即除上述四项以外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别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时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第1款规定,确有危险的,应当决定采取第1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第65条第1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采取保护措施应当配合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第1款规定的保护措施,有时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配合。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可能需要新闻媒体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需要基层群众组织的配合等。同时此条款虽然明确的规定了我国证人保护机构为公、检、法三机关,表面上看,法律给予证人及其家属向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但是这种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各机关职责的具体落实等也一样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就会使得三机关面对证人保护的请求时,出现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因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无从追究其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案件需要经历三个阶段,分别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提起诉讼阶段和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在这三种阶段的保护分工如何,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缺乏保护不力责任追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主体规定不明确,还缺乏相应的保护主体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如果保护主体接到证人提出的申请却没有履行保护的义务,究竟谁该对此负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正是法律上的种种漏洞,才会导致证人保护的工作无法落到实处,表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保护证人的主体机构,可是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三机构互相推诿,互不履行义务,导致证人处于不被任何机构保护的尴尬境地。
由于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是空白的,就导致证人的保护主体没有太大压力,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因为保护机关没有尽到义务而发生的惨案。例如:《羊城晚报》1998年10月29日载: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大池庄村民刘桂安1995年因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减刑释放后,就扬言要对证人胡秀娟进行报复。胡及其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镇派出所寻求保护,但有关部门没有采取实际措施,致使胡秀娟及其子刘绍星于1998年7月被刘桂安杀死。1998年9月23日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一案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事先给该案证人发了出庭通知书,证人都收到出庭通知也按了手印,但开庭时四个证人一个也没有到庭。诸如以上这个案例,正是由于缺乏了责任追究机制,就使得证人的合法权益一旦遭受损害将没有一个责任主体出面帮助证人维护合法的权利,为证人讨回公道,帮助证人追究施害人的责任,有时还需要证人及其近亲属自己出面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解决。
3、证人权利保护内容不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把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证人的一种义务行为,却没有规定证人享有的具体权利,纵使一个国家的道德建设多么成功,也不可能祛除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对于证人而言,出庭作证又是一种高危险的工作,证人及其家人均面临着打击报复的危险,即使证人没有人身权利的危险,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补偿难度大的现象,也挫败了证人参与庭审的积极性。
证人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除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外还有其它的权利,例如证人作证豁免权,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也应该是一项证人的权利,拒绝作证权伴随人权的发展也应该有所发展。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所进步,新的刑诉法规定基于配偶、父母、子女三种身份关系的证人可以免于出庭作证的义务,仅仅只有这三种身份关系才能免于作证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是给予亲疏关系的考虑免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三种身份关系也未免有些狭隘。我国自古有“亲亲相为隐”的制度,保障证人的出庭豁免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证人的作证豁免权也应当作为证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保护,刑事诉讼价值应该在人权保护和社会关系维护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4、具体操作程序不明确
证人保护申请的提出是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的前提条件,在国外证人保护申请提出后,一般需要证人保护机关审查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保护机关在审查的时候,会考虑一些比较关键的因素,主要是证人遭受的威胁程度、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重要程度、被告人因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判处刑罚的差异以及被告人对于证人的仇恨可能造成的威胁等等。
证人保护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是空白的,这就引发了很多问题,例如证人受到威胁或者可能受到威胁时,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证人的申请由哪个机关审查,审查以后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证人的保护期限多长,保护是否视案件的情况划分等级,证人在遇到保护机关没有履行职责时如何救济等等众多问题,新刑诉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使得现实生活中缺乏操作的依靠,缺乏行为指南。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构建
(一)确定证人保护机关,追究保护机关的保护不力责任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机关这一机构立法上确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统统是证人保护机关。针对保护机关受到证人的保护申请后,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涉案的证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强制公安机关做出保护行为,或者由检察机关实行保护行为;而对于证人保护机关疏于职责不作为,导致证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证人可以针对自己的损失向保护机关索赔,相关的责任人员也应该受到责任惩罚,唯有这样才可以督促证人保护机关积极履行证人保护职责,防止相互之间踢皮球的现象发生,真正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证人权利保护
1、完善证人人身权利保护
证人在出庭作证的时候,证人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受到的危险程度最大,被告人为了阻止证人供述不利于自己的言词,会针对证人及其家属进行人身攻击,由于证人作证的行为总是会对一方有利,一方不利,所以证人受到的威胁是较大的,而证人遭受威胁的时候,只能选择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才可以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证人所面对打击报复的形式不仅仅是威胁、侮辱和殴打,新的形式层出不穷,因此,无论如何,证人因为作证导致的每一次冲击,证人均有权获得妥善的保护。
证人及其家属的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国家只有很好的保护证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才可以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更好的出庭作证,维护公平正义。至于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则因证人提出的请求,做出合理的保护行为,以免证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形是犯罪分子公然向公权力的挑衅,不仅仅有损法律的威严,还会影响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所以完善证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2、完善证人财产权利保护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支出一定的金钱,或者证人因为作证行为必然会损失一定的经济效益,例如证人因为作证行为支出的误工费、就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针对证人的交通、住宿、就餐三项费用给予补贴,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落实情况不佳。从国外取得成功的经验看,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之所以较为完善,很大原因取决于建立了完善的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笔者将从经济补偿制度方面具体阐述自己的看法。
(1)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但是却没有规定负责补偿的机构、补偿对象、补偿费用的范围、和补偿落实等相关问题,实践中证人的经济补偿很少能够得到真正的履行,证人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现象,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保证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助,是证人保护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是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表现,笔者认为完善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a)明确经济补偿机构
对于一个完善的证人经济补偿的制度来说,一个专门负责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机构是必不可少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个机关负责。有人认为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笔者认为没必要成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的机构来负责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助问题,因为,证人作证的问题本就是诉讼环节中的一部分,成立一个单独的机构不仅仅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不方便国家管理,这项工作应该由法院的一个部门完成。
法院在审判中扮演着审判中立的角色,与控诉双方没有什么直接的利益关系,与证人更加没有什么利益关系,可以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法院的职能本就是查清事实、主持公道,而证人出庭作证就是为了帮助法官查清事实主持公道。而给予证人经济保障的工作就是为了更好的查清事实、审理案件,避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说法院担任此项工作是最合适不过的。
相对于成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的机构,法院负责证人经济补助问题,可以节约国家的资源,有利于构建节约型国家,如果针对于证人经济补助问题,就成立一个单独的机构,可谓是炸弹打苍蝇,小题大做,成立一个新的机构,实践操作中定会出现种种问题,不利于国家管理的同时,机构的繁多也不利于检察监督,很难避免腐败的滋生。
(b)确定经济补偿对象
证人出庭作证后,应该把自己因为出庭而遭受的住宿、就餐和交通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的单据保存好,与补偿申请书一并提交法院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审查无误后,给予经济补偿费用,如果证人提交了经济赔偿申请书后,被工作人员无条件拒绝,此时证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证人经济赔偿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来保障经济补偿落实到位。
(c)确定经济补偿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证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介于我国的实际国情考虑,我们国家就此三项费用补偿工作落实到位,实属很大的进步了,更别谈什么金钱的鼓励和奖励政策了。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悬殊较大,所以在实践中不宜订立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应该由各地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合理补助,虽然金钱上的鼓励和奖励政策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很难实施,但是可以选择给予证人精神奖励,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颁发诚实守信荣誉证书等相关证件,来增加个人诚信系数,从而鼓励老百姓积极参与庭审,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积极维护社会的正义。
(d)解决补偿资金来源与落实
补助资金来源是证人经济补助制度的重中之重,如果没有金钱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助工作就如同纸上谈兵在我国刑诉法把证人作证的补助列为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国家作为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强大后盾,是非常正确的选择,因为国家在证人的帮助下才实现了惩罚犯罪的责任,惩罚犯罪本就是国家的责任,如果没有证人,国家可能无法对罪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国家应当承担对证人进行补偿的责任,这份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保护机构掌管,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违反者追究其责任。从补偿资金的落实来说,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经济损失事前没有一定的预见性,所以可以采用事后补助的方法,由证人保存其作证期间花费的各种票据,将此票据提供法院来获得合理的经济损失补偿。
3、完善证人其他权利保护
证人的其他权利主要指证人的出庭罪证的豁免权,此项权利是至关重要、不容忽视的,证人作为一个社会人,我们不能仅仅从法律的层面上要求他必须做出某种行为,证人作为一个社会人,有其自身的社会需要,尽管法律在查证属实的时候需要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也需要考虑证人的个人感受,我国自古有“亲亲相为隐”的制度,何故社会进步的今天就必须要求证人大义灭亲、六亲不认呢?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可以基于配偶、父母、子女三种关系可以免于出庭作证,但此种豁免是远远不够的,证人的出庭豁免权可以赋予证人一定的申请权,一个证人在自己由于特殊原因不愿意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赋予其证人出庭豁免权,至于证人提出的申请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许可,就要审核证人出庭对于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程度以及证人自身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也就是说,赋予证人出庭作证豁免权的申请权利,这样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同时也协调了证人自身的感受,显得更加人性化,更加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
(四)完善证人保护程序
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以由证人根据自己实际受到的威胁和迫害向保护机关提出申请,由保护机关做出保护行为,在受到证人保护申请后,证人保护机关已经迅速评估,评估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评估的内容主要是保护机关针对于案件的需要,以及证人受到的威胁程度来决定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在保护程序启动后,保护机关实施具体的保护行为。如果证人的保护机关在接到证人的提出的保护申请没有实施保护措施的,涉案的证人可以以保护机关不作为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证人保护制度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强制作为证人保护机关的公安机关做出保护措施。
(五)涉黑涉恶案件“污点证人”制度的完善
涉黑涉恶犯罪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极强的隐密性,越到顶端隐密性越强,甚至可能披着“合法”的外衣,一般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证据,要想真正揪出深藏幕后的“黑手”实现一网打尽,常常因为缺失关键证据使得案件侦办陷入困境。而“污点证人”通常是直接亲自参与犯罪,将其作为案件的突破口,通过赋予其一定的司法豁免权,旨在寻求污点证人作证或提供相关重要的证据,从而为司法机关打击涉黑涉恶团伙成员较重的罪行提供实质性帮助。污点证人制度的实质是司法机关以惩罚较小犯罪的社会正义减损,而获得了追诉重大犯罪社会正义的张扬。因此,探索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解决涉黑涉恶犯罪侦查取证难、定罪难等司法困境,提高对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特别是组织者、领导者、主要骨干的刑事追究可能性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王小婷 宋永存)
[责任编辑:汪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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